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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淄博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2080  更新时间:2013-12-13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淄博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1、原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县永富康纺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情】1988年高青县酿酒厂申请了“扳倒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类“酒”,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要生产销售“扳倒井”系列白酒,除台湾省外在全国均有销售,并多次获得白酒行业的一系列荣誉。被告于2006年成立,经营范围是毛巾、浴巾的生产、销售,被告在毛巾标签上标有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在其产品包装和广告牌上亦使用此图案。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销售的毛巾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毛巾与酒系不同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同时,更会淡化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原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社会福利医药玻璃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临淄制药厂,成立于1976年6月29日,1989年11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原告于1976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并于1982年12月30日取得注册证号为第1685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西药,后变更为国际分类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原告主要在大容量注射剂等系列产品使用涉案商标。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250CC医药玻璃输液瓶的瓶底使用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仿冒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淡化了原告商品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其大容量注射剂上使用的168529号商标已经持续使用达33年,其大容量注射剂产量、销售量、在国内市场上占有重要份额,其广告宣传已遍及全国范围,并且远销也门等国家,产品质量好,检验合格率为100%,在相关公众中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在客观上,原告商标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标准。后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大容量注射剂上的注册号为168529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模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区池上煜龙食品加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煜龙食品厂厂内及厂外大门边的墙上有两块大型广告牌,广告牌的中间有六个醒目的红色魏碑汉字“博山桔梗酱菜”,右下角是“博山区池上镇煜龙食品加工厂”十三个黑色小字,左上角是图形和字母,其中图形与原告的第14352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一致,是内有象形水泵的等腰三角形,字母是汉语拼音“BOSHAN”。原告博泵公司于1981年1月25日在第9类商品“水泵、油泵”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商标。2001年4月27日,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是三年。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宣传广告使用与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二十多年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桔梗酱菜”与“水泵”系不同类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系原告投资设立;同时,更会淡化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故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博泵公司使用在“水泵、油泵”商品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4、原告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相奎、被告淄博晶科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宝昌机械加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第一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后第一被告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第二被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被告以利诱第一被告的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三被告违反与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第一被告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原告商业秘密。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因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维持原判。

5、原告山东硅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

【案情】原告山东硅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主设计了“中华龙”系列瓷器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设计相同的系列“龙”陶瓷餐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审判】在一审过程中,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具有专利的保温餐具无效请求宣告。后,被告以原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接着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也提起诉讼,形成三个案件。本案历时七年,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撤诉。

6、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乌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博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诉称被告荣欣公司正丙醇生产工艺与原告的发明专利相同,其生产的正丙醇全部用于其母公司乌江公司生产醋酸正丙酯进行销售,两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金博公司购买专利侵权产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分别与诺奥公司的“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按撤诉处理。

7、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移在、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被告豪客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在其直营的全国近200余家牛排店(含被告黄移在经营的张店豪客来西餐厅)内以张贴、悬挂等方式使用哆啦A梦人物形象作为宣传广告使用,开展商业促销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5万元。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被告豪客来公司特许被告黄移在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识等进行经营,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被告豪客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促销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构成侵权。被告黄移在作为豪客来公司的被许可商在其经营的张店豪客来西餐厅内参与使用哆啦A梦形象做商业宣传获取利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豪客来公司应当对被告黄移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原告张闻宇诉被告王忠磊、冯小刚、刘冠军、淄博全球通电影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案情】原告张闻宇于2000年11月份以老八路赵成斋为原型创作了纪实性文学作品《老八路的神秘档案》,于2000年底、2001年初先后将其发表在人民日报《大地》,《中国劳动保障报》、《律师与法制》、《山东青年》、《法制世界》等报刊上并引起了不小的反映。2007年12月28日,张闻宇在淄博全球通电影院观看由王忠磊担任制片人,刘冠军(笔名:刘恒)编剧,冯小刚(微博)导演的电影《集结号》时,发现该片的内容与其创作的《老八路的神秘档案》非常相似,张闻宇认为自己7年前创作《老八路的神秘档案》时,为了搜集素材进行了多次采访,查证,作了大量的工作,最终撰写而成并发表在多家刊物上,该作品凝结了自己的心血,是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张闻宇认为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淄博中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张闻宇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闻宇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后准许张闻宇撤回起诉。

9、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毕绪金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情】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自1998年起,在原告自我宣传及媒体报道中,均以原告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使用或宣传。通过原告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该企业字号与原告产品相互结合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2008年,原告工作人员自被告经营场所处,发现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该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自1998年起,即有媒体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在媒体不断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小羚羊”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小羚羊”字号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邦德小羚羊”字样作为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商品及宣传材料中,应认定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字样,但其主要标识部分仍为“小羚羊”,且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

10、原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通乾商务策划运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是在1955年9月开业的王府井百货大楼及出生改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百货连锁经营,已在全国14各城市开设19各大型商业百货门店。1984年,其用“王府井”商标并经注册登记。2002年,被告在淄博市张店区位于东临淄博日报社住宅楼、西临柳泉路、南临美食街、北至共青团路的位置进行房地产开发,淄博市地名委员会将该位置命名为“王府井广场”。被告将该商业街上的商品房销售给业主,由业主进行经营。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是以“淄博王府井广场”作为地名使用,其所使用方式与经营模式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隶属关系。王府井作为历史文化符号,不应为原告独自享有,其商标权应限于与其所注册且与经营模式有关的商标分类上,而不应涉及其他。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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