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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茅”酒商标北京高院终审判决书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3671  更新时间:2014-05-04
  

“赖茅”酒商标北京高院终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赖世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威伦,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宏,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赖世家酒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世家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世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霆,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原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威伦、贾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12)第33395号《关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3395号裁定),裁定: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赖世家酒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赖世家酒业公司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该理由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相关行政裁决的依据,故在行政诉讼阶段,也不能以此作为审查第33395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因此,对于赖世家酒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996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核准贵州茅台酒厂申请的“赖茅”商标予以注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由此,贵州茅台酒厂为“赖茅”商标的专用权人。赖世家酒业公司虽称其于1988年1月就申请注册“赖茅”商标,但是,提出商标申请的是贵州省仁怀县茅台赖氏酒厂(简称赖氏酒厂),并非赖世家酒业公司,且没有证据表明在申请之后,赖氏酒厂获得了何种与此有关的权利。故赖世家酒业公司不能以曾经提出申请注册“赖茅”商标作为其主张在先使用“赖茅”商标的依据。1996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异议复审裁定,核准贵州茅台酒厂申请的“赖茅”商标予以注册。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1330号《关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330号决定),撤销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第11330号决定因当事人未提起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被核准注册至该商标被撤销之前,贵州茅台酒厂一直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在此期间,赖氏酒厂或者赖世家酒业公司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成为其主张在先使用“赖茅”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地方志、县志等编写单位一般为党政部门或为此专门设立的编写机构,故对该地区、县的经济、文化以及发展历史资料有全面的掌握和了解,其编写的书籍、资料中对相关地区、县的经济、文化以及发展历史的介绍亦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中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就本案而言,怀仁县志中记载了1951年至1953年,贵州省怀仁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仁怀茅台镇“成义酒房”、“荣和酒房”、“恒兴酒厂”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在此基础上成立贵州茅台酒厂,并将三家私营酿酒烧房所生产的“华茅”、“王茅”、“赖茅”酒产品整合,统一称为“茅台酒”的演变、发展情况,对此,赖世家酒业公司主张将三家私营酿酒房收归国有并不涉及“赖茅”商标的归属。但是,仁怀县志记载的这段历史发生在建国后不久,虽没有对“赖茅”商标的归属在文字上予以明确,由于事件发生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故不能以现在的标准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评判。因此,赖世家酒业公司仅以三家私营酿酒房收归国有并不涉及“赖茅”商标的归属为由对“赖茅”商标主张权利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33395号裁定。

赖世家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3395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或认定错误的事实有七个方面:1、原审判决暗示、但没有明确认定“赖茅”商标并没有随三家私营酿酒房的有形资产一并“收归”国有;2、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自“三茅归一”以来至今,在大约六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实际使用过“赖茅”商标,也完全无意使用该商标,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3、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反复争夺“赖茅”商标,真正目的并非为使用该商标或弘扬“赖茅”商标的商业价值,而是为排除和限制来自上诉人的竞争,以达到垄断酱香型白酒市场的目的;4、原审判决没有确认上诉人是赖氏酒厂的继承人,赖氏酒厂其实是上诉人前身这一重大事实;5、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在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第二次申请注册“赖茅”商标之前,上诉人及其前身赖氏酒厂已经使用“赖茅”商标长达二十年之久;6、原审判决未认定“赖茅”商标是因上诉人的使用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7、原审判决未认定“赖茅”商标是因上诉人的使用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三点错误:1、误将“使用”等同于“合法使用”;2、原审判决未驳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近二十年时间贵州茅台酒厂一直被作为‘赖茅’商标申请人及注册人为公众所知”;3、原审判决只注意上诉人在1996年6月至2005年3月间未经授权使用了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却没有审查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进行无休止的缠斗实质上是非法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据经公证的怀仁县志记载:1929年,贵阳市商人周秉衡在茅台村开办“衡昌酒房”。1941年,贵阳赖永初接管周氏“衡昌酒房”并更名为“恒兴酒厂”,生产的酒先名“衡昌茅台”,后名“赖茅”。解放后,国家于1951年购买了“成义酒坊”,同时接管了“荣和酒坊”,组建成国营企业,厂名为贵州省专卖公司仁怀茅台酒厂。1953年,接办“恒兴酒厂”,同年8月,更名为贵州茅台酒厂。

赖世家酒业公司对上述记载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恒兴酒厂”至晚成立于1935年,并以经鉴定的1935年的赖茅酒产品为证;接管周氏“衡昌酒房”的系赖贵山而非赖永初;1953年,接办“恒兴酒厂”,应为接管“恒兴酒厂”。

1953年12月,仁怀县人民政府曾就此前购买“恒兴酒厂”房地产事宜,向茅台酒厂发函要求其按照当时的《契税条例》交纳契税。

1951年至1953年,贵州省怀仁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仁怀茅台镇“成义酒房”、“荣和酒房”、“恒兴酒厂”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在此基础上成立贵州茅台酒厂,并将三家私营酿酒烧房所生产的“华茅”、“王茅”、“赖茅”酒统一称为“茅台酒”。另查恒兴酒厂财产估价清单,有“商标”项记载,但未明确系何商标。

根据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贵州茅台酒厂,企业成立后,企业名称曾多次变更。1998年,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改制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18日,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22日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审第三人)。

根据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991年3月,仁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赖氏酒厂颁发营业执照。2011年,赖世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赖世家酒业公司签订《关于赖氏酒厂财产转让事实的确认与说明》,其中载明:“赖世豪是贵州省仁怀县茅台赖氏酒厂的投资人和代表人,该厂于1984年依法成立,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所有的‘赖茅’及大鹏图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及经营用房、生产设备等全部无形和有形财产依法归甲方所有。因赖氏酒厂已停止经营多年,上述财产自乙方于2005年10月28日依法成立后,全部转让乙方所有,甲方及赖氏酒厂此前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此后由乙方承担。”落款处有赖世豪的签字和赖世家酒业公司盖章,签署时间为2011年6月8日。

根据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显示:其于1988年3月9日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过注册“赖茅”商标的申请,但当时申报商标注册需层级上报,赖世家酒业公司陈述该申请书报到省级后不知何种原因未能提交到商标局。

1988年12月29日,贵州茅台酒厂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赖茅”、“王茅”、“华茅”商标,其中“王茅”和“华茅”商标于1989年10月30日获准注册,但赖氏酒厂对其申请的“赖茅”商标提出异议。1996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1996)第1480号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赖茅”商标于解放后已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所有,其产权关系明晰,赖氏酒厂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核准“赖茅”商标注册,注册号为627426号,该裁定为终局裁定。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7月,深州市赖永初酒业经销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627426号“赖茅”商标。2005年3月16日,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为由作出撤200300496号关于第627426号“赖茅”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复审请求,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330号决定,维持上述撤销决定。该决定已生效。

2005年3月29日,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饮料)等商品上,2007年8月1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083期《商标公告》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赖世家公司及贵州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赖永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0年3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4883号《“赖茅”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4883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赖世家公司对第04883号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2012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3395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解放后“赖茅”商标权的归属问题以及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确认“赖茅”商标权的归属是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情形的前提,而确定解放后“赖茅”商标权归属既要考虑历史同时也要兼顾现实,既不能脱离本案的历史状况,也不能忽视现实情况。本案中,贵州茅台酒厂于解放后接管恒兴酒厂,将恒兴酒厂的全部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赖茅”商标作为恒兴酒厂资产的组成部分随全部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其产权关系明晰。同时,贵州茅台酒厂自1988年12月始,即在酒商品上提出“赖茅”商标注册申请。其间经过续展,至2005年3月“赖茅”商标被撤销止,近二十年的时间贵州茅台酒厂一直被作为“赖茅”商标申请人及注册人为公众所认知。商标局也曾明确批复“赖茅”商标是贵州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即使贵州茅台酒厂在申请注册“赖茅”商标之后并未使用该商标,但是鉴于贵州茅台酒厂一直享有“赖茅”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赖茅”商标,故赖永初公司及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实际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实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由此不能产生合法的商标权利。被异议商标是贵州茅台酒厂在其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基础上的重新申请注册,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距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因被撤销而丧失专用权之日仅十几日时间。在此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因此,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赖世家酒业公司关于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而赖世家酒业公司所主张的“赖茅”商标在先创立及使用权,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调整范围。除此之外,赖世家酒业公司既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赖世家酒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赖世家酒业公司关于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复制摹仿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赖茅”商标在1953年之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1953年之后至八十年代,由于历史原因,“赖茅”商标停止使用长达三十多年之久,其影响难以为继。此后自1988年12月至2005年3月,贵州茅台酒厂提出“赖茅”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享有“赖茅”商标专用权。其间,赖世家酒业公司虽使用了“赖茅”商标,但因贵州茅台酒厂申请并注册“赖茅”商标在先,依法享有“赖茅”商标专用权,故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不足以产生合法的商标权利。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距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赖茅”商标因被撤销而丧失专用权之日仅十几日时间。在此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由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赖茅”商标经其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赖世家酒业公司关于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同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赖永初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33394号《关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定期限内,赖永初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赖世家酒业公司主张:

1、1988年1月赖氏酒厂就依法申请注册“赖茅”商标,并提交了仁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9月出具的证明和商标注册申请书,该证明载明:“我县赖氏酒厂使用的赖氏商标,已在我局办理申报注册手续。”申请书中载明,商品名称为赖茅酒,商品用途为饮料,主要原料为高粱、小麦;

2、赖氏酒厂自1984年就开始生产“赖茅”酒、使用“赖茅”商标,并在国内获得了一定影响,并提交了自称为1984年生产的“赖茅”酒的包装照片,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走访原仁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张仁杰的调查笔录,仁怀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给赖氏酒厂的仁乡企(86)25号批复,同意该厂生产的“赖茅酒”大曲投入批量生产。此外还有赖氏酒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卫生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等,但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贵州茅台酒厂申请“赖茅”商标之后;

3、怀仁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仁怀茅台镇“成义酒房”、“荣和酒房”、“恒兴酒厂”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并不涉及“赖茅”商标的归属问题。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赖世家酒业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并提交了:(1)编号为省藏鉴(2010)3号的贵州省收藏家协会古玩杂件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对赖世豪提供的“赖茅”酒进行鉴定,认定该酒为真品,属1935年生产;编号为贵大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014号的贵州大学文书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书,经对该酒瓶背面的笔迹进行鉴定,为赖贵山书写。(2)赖世家酒业公司称系赖贵山的遗书,其中记载:“我国五四运动时期,余继承祖辈传统技术配方,并参照科学方法研制而成,‘赖家茅酒’问世以来畅销中外,誉满全球……”。赖世家酒业公司据此主张,在上述提交鉴定的“赖茅”酒上有“赖茅”文字和图形,赖贵山对此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完成时间是1921年。

经查,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赖世家酒业公司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贵州省志》、《仁怀县志》、《贵阳市南明区志》、2012年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文件及声明等证据材料。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赖世家酒业公司新提交了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别在新加坡、欧盟、日本、澳大利亚、韩国、美国等地申请注册“赖茅酒及图”商标一览表;2013年10月召开的在先使用并已经形成市场秩序的商标权属问题研讨会形成的《专家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使用“赖茅”的正当性及现有影响。赖世家酒业公司还补充提交了“赖茅”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材料,主要有1986年至1995年期间赖氏酒厂、2007年至2012年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生产经营宣传“赖茅”酒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04883号裁定、赖世家酒业公司和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33395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焦点为赖世家酒业公司能否承继“赖茅”商标相关权益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鉴于赖世家酒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并未继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赖世家酒业公司主张其享有对“赖茅”商标历史传承的相关权益。但对于“赖茅”商标的历史传承的认定,既要考虑历史沿革,又要兼顾现实状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51年至1953年,贵州省怀仁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仁怀茅台镇“成义酒房”、“荣和酒房”、“恒兴酒厂”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在此基础上成立贵州茅台酒厂,并将三家私营酿酒烧房所生产的“华茅”、“王茅”、“赖茅”酒产品统一称为“茅台酒”。对此赖世家酒业公司并无异议,但其主张上述事实不能影响其对“赖茅”商标的传承。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不能脱离商品或服务而独立存在,基于当时特定历史条件,虽没有对“赖茅”商标的归属在文字上予以明确,但可以推定“赖茅”商标作为无形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赖世家酒业公司仅以三家私营酿酒房收归国有并不涉及“赖茅”商标的归属为由对“赖茅”商标主张权利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其中“已经使用”应为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有一定影响”应为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并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

本案中,赖氏酒厂成立于1984年,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申请日为1988年12月29日,经过商标异议程序,于1996年6月27日获准注册。在此期间,考虑赖世家酒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赖氏酒厂相关证据,主要为该厂的有关调查笔录、批复、证书及自行制作的宣传材料等,尚不足以证明“赖茅”商标经其在先使用产生一定影响。赖世家酒业公司以其曾经申请注册“赖茅”商标为由主张对“赖茅”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998年赖氏酒厂停业,并于2005年通过协议将其资产全部转让予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他人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其主张在先使用“赖茅”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被异议商标系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其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的基础上重新申请注册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距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因被撤销而丧失专用权之日仅十几日时间。在此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赖世家酒业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赖世家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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