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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拉力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法拉力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拉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法拉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9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法拉力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4859701。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眼镜等。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北京百利豪眼镜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号为1213129,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眼镜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
2008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4859701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显微镜”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眼镜”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法拉力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1640号《关于第4859701号“法拉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1640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法拉力公司不服第14164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41640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驳回复审期间,第3409515号商标、第3615781号商标、第4406243号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被裁定不予注册,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另查,至原审法院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法拉力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法拉力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等待引证商标一的效力确定后再行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14164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1640号决定。
法拉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41640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71号判决认定构成对法拉力公司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法拉力”的复制、摹仿,应予撤销。鉴于唯一阻碍申请商标注册在“眼镜”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被法院判定应予撤销,本案应根据情事变更原则,撤销复审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二、原审判决书第二页中将“初步审定在‘显微镜’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表述为“驳回初步审定在‘显微镜’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141640号决定、法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法拉力公司曾针对本案引证商标一提出过争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引证商标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第122037号《关于第1213129号“法拉利FALAL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22037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法拉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71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6471号判决)。该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法拉利FALALI”与法拉力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法拉力”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法拉力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商品与法拉力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商品在消费渠道、生产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属于日常生活经常接触的物品。同时,鉴于法拉力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导致法拉力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被淡化,损害法拉力公司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03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37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3374号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第6471号判决及第3374号判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141640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第3374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2037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1640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商标争议而将被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变化的事实对申请商标是否准予注册重新进行审查。鉴于上述情况,对法拉力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法拉力公司承担。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1640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未有不妥,但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41640号《关于第4859701号“法拉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法拉力公司针对第4859701号“法拉利”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拉力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