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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案例: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情感本身
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是要保护作品所体现的思想、情感、主题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要保护作者对这些思想、情感、主题以及科学原理用文字、图形等形式进行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是,如果这种表达属于公有领域或者是表达的唯一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
2007年,某出版社出版俞某编著的《考研英语词汇词根+联想记忆法》一书。岳某主张,构成该书“联想记忆”精华内容的约100个词条全部都是抄袭岳某的著作,俞某和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同时,某网站、某书店销售涉案图书,亦构成对岳某著作权的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致歉、消除影响。俞某、某出版社辩称,著作权保护对象为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岳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图书与涉案图书为同一题材,但表现形式完全不一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其所体现的思想;本案所涉及的单词的记忆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并非著作权的保护客体。英语单词的构词法属于公有领域。同时,英文单词的发音也存在和汉语类似的谐音情况。本案中涉及的拆分关键词记忆方法、谐音记忆方法、选择类比单词比较记忆方法等本身均属于方法,也就是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当这些记忆方法用具体的表达体现出来,则这些表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这种相似或者相同属于表达有限或唯一所致时,在判断是否构袭时需要根据相同或相似的数量、比例及分布情况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考虑。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由于著作权保护的是对于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如果这种表达是公知的或唯一的形式时,则属于思想或技巧的相同或近似,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由于英语单词构成的特殊性,最相近似类比单词的选择往往具有很大局限性,不能排除就同一个单词的记忆,被告选择与原告相同的类比单词,即不能因为原告的选择而限制其他人的合理联想。由于英语读音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决定了用于标注读音的汉字选择范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也会导致不同的作者在使用汉字标注单词时出现少量相似或相同的情况。这种少量的相似或相同应该属于表达方式有限所致,所以在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时,应结合相似或相同情况的数量或所占比例综合确定。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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