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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愤怒的小鸟”怒告毛公仔——小鸟的“主人”状告淘宝卖家侵权获赔2万元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152  更新时间:2016-10-21

         “愤怒的小鸟”在现实里真的“发射”了,而这次它的“准星”对准了一名淘宝卖家。从佛山禅城区法院获悉,“愤怒的小鸟”品牌所有人芬兰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佛山一家淘宝店家索赔10万元。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淘宝卖家销售“愤怒的小鸟”毛公仔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在产品展示图片标识“愤怒的小鸟”商标构成侵权,应赔偿罗威欧公司2万元。

        自2014年11月起,佛山人黄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上销售“愤怒的小鸟”玩具。根据其提供的淘宝记录,自2014年11月开店至2015年12月期间,其共销售“愤怒的小鸟”毛绒公仔2018个。 

        2015年12月底,淘宝后台认定该商品销售涉嫌违规。原来,“愤怒的小鸟”品牌所有人芬兰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盯上了黄某经营的这个淘宝店。罗威欧公司认为,黄某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罗威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并且在淘宝网店页面上大量使用“愤怒的小鸟”标识进行宣传,该行为侵犯了罗威欧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2015年6月24日,罗威欧公司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对黄某侵权行为进行网络购买,保存了相关证据。今年5月,罗威欧公司一纸诉状将黄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案件于今年8月审理。

争议1: 商标侵权是否“有意为之”? 

        黄某辩称,“愤怒的小鸟”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仅为游戏应用,并无任何周边产品投入中国市场,自己对涉案商标注册于玩具等产品上不知情,故其对侵权事实不存在主观故意。 

        法院审理查明,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与罗威欧公司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经庭审比对,涉案淘宝网店的产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图案与罗威欧公司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标识与罗威欧公司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近似。因此,法院认定黄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有刻意制造与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罗威欧公司第G1052865号、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争议2: 赔偿10万是否“有理有据”? 

        黄某认为,罗威欧公司诉请其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因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罗威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应按其获得的实际利益作为赔偿标准。 

        为此,黄某提交了销售记录等证据试图其仅获利743元,赔偿金额应以743元为计算依据。 

        法院认为,罗威欧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对其因黄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黄某提交的销售记录和获利数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的真实经营情况。 

        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法院结合黄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罗威欧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万元。

判决:毛公仔使用标识侵权 

        在认定黄某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展示图片上使用“愤怒的小鸟”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的同时,禅城区法院还指出,黄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红色的“愤怒的小鸟”毛绒玩具不属于商标侵权。 

        法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将商标图案制作成商品并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商品的功能是毛绒玩具,且商品不同于标识,其本身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罗威欧公司认为黄某销售的红色“愤怒的小鸟”毛绒玩具侵害了其的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及证据,禅城区法院近日一审判决黄某立即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向罗威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支出合计2万元。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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