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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苹果公司AppleWatch系列商标案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106  更新时间:2016-11-21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四起苹果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认定苹果公司申请使用在Apple Watch上的商标过于复杂、缺乏固有显著性,依法驳回了苹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3日,苹果公司在“计时仪器、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674129号、第15674130号、第15674131号、第15676860号等四件图形商标。2016年3月31日,商评委决定认为,以上申请商标系由多个图形组合而成的复杂图形构成,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驳回商标申请注册复审。 

       苹果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苹果公司诉称,其申请注册的第15674129号、第15674130号、第15674131号、第15676860号图形商标系苹果公司独创且指定颜色,使用于苹果公司Apple Watch的待机界面上,经过苹果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已经获得相关公众认知并能够与苹果公司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同时,苹果公司在“计算机”等相关商品上已经成功注册了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的、由多个小图标组成的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的申请商标同样具有显著性,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5674129号、第15674130号、第15674131号、第15676860号图形商标由多个具备不同功能的小图标组合构成,整体上构图和构图元素过于复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之识别为商标,而会将之识别为相关电子产品的待机界面图样,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由于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苹果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外,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于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其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苹果公司诉讼请求。

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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