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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审结首例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158  更新时间:2017-02-27

        1997年中国建材总公司将美国Johnson玻璃贴膜(强生贴膜)引入中国,“强生”商标在车膜界享负盛名,近日,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审结“强生”商标案,该案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同的是,其为确认不侵权的案件,系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成立以来的首例。

        原告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中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起诉称,自强生玻璃膜进入中国以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12月北京市高院依法认定“强生”商品构成玻璃膜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强生”商标自1997年开始即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公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告曹某于2012年2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强生”商标,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中材北京公司发送律师函,声称原告中材北京公司在玻璃膜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强生”字样,侵犯其第10454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宣传及使用“强生”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玻璃膜产品上使用“强生”标志不侵犯被告享有的第10454079号“强生”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二原告在其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强生”字样,使该标识与公司本身之间产生稳定的联系,二原告对“强生”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从证据来看,自1996年起,二原告即对“强生”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持续的广告宣传推广和使用,使“强生”商标经其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持续、广泛使用“强生”商标,销售区域广泛,影响力大,而被告曹某至2012年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故二原告构成对“强生”商标的在先使用。在先判决中明确了建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宣传册、相关杂志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经销合作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建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控偷光塑料薄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强生”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并且具有一定影响。曹某无权禁止二原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强生”商标,二原告在玻璃膜产品上使用“强生”标志不侵犯被告曹某享有的第10454079号“强生”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官释法

一、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 

        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是一般侵权纠纷,确认不侵权之诉由于兼具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双重属性并不常见。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一种确认之诉,指的是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时,涉嫌侵权方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法律关系,请求该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侵犯,以避免自身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最早法律依据是2007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郎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 21号)》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对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外的其他各类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处理。可见,根据上述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提起是有一定条件的,第一,权利人向涉嫌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出警告;第二,涉嫌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第三,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从受理条件可以看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打击侵权乱诉的有力武器,可以快速有效的防止自身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二、在先使用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规定的设立,意图在商标权人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人之间寻求利益上的平衡。商标的在先使用应当是一种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 

        商标先用权是在他人获得商标权之前已经使用该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实践中,是为了防止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其主要是为了克服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登记制度可能产生的设计缺陷,从而产生的一种维护在先权利人的补救措施。 

        商标的在先使用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以前进行了商标性的使用;二是这种商标性的使用还应当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如若非此,在先使用人当然享有继续使用相关标识的权利,而商标权人无权就此进行干涉;三是在先使用使相关标志具有一定影响,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该“一定影响”的判断在个案中要结合具体的情况,由使用方提供相应知名度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判定。四是,在先使用人的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

来源:海淀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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