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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28515号“SISTEM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4428515号“SISTEMAI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0450号
申请人:无锡宾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珠江路69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三赢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现代城华庭4栋33C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8日对第14428515号“SISTEM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三赢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科飞先生有着长达10年的业务关系,目前也存在业务行为。两公司从事的产品均为中央吸尘器,无锡宾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2007年开始就向孙科飞先生控制的另外一个公司“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购买高达上千万的中央吸尘器并在国内销售。2014年,孙科飞在知情无锡宾姆国际有限公司与意大利“SISTEMAIR”中央吸尘器品牌拥有者厂家Tecnoplus srl洽谈签署了中国总代理事宜。孙科飞先生用自己控制的本案申请人深圳市三赢科技有限公司恶意抢注“SISTEMAIR”品牌。该抢注行为将导致意大利产品无法进入中国,Tecnoplus srl也已向意大利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出了交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孙科飞情况简介;
2、被申请人深圳市三赢科技有限公司和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
3、孙科飞控制的一家公司与申请人关系证明(总代理授权证书);
4、孙科飞与申请人买卖合同与单据;
5、申请人与意大利Sistemair合作材料及欧盟商标注册查询证明;
6、意大利Sistemair厂方授权申请人处理该品牌相关事宜的授权书;
7、申请人使用Sistemair参加2015年展览会的合同及宣传图片;
8、申请人使用Sistemair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CCC认证和CB认证证明文件;
9、申请人进口Sistemair产品进行中国报关单和销售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粉碎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废料压实机;中心真空吸尘装置;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用喷洒香水和消毒液的附件;真空吸尘器管;真空吸尘器;真空吸尘器袋”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显示:孙科飞为本案被申请人的投资人,同时孙科飞也是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关于SistemAir对申请人的总代理授权证书虽然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的货物报关单显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2014年1月9日标有“SistemAir”商标的“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经申请人就已进入中国,加之证据6的“SistemAir”品牌的生产者Tecnoplus公司的授权,申请人享有其“SistemAir”品牌的销售权及“SistemAir”商标的宣传使用权。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与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加之证据3中的总代理授权证书,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进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SistemAir”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扫路机(自动牵引式);粉碎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废料压实机;中心真空吸尘装置;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用喷洒香水和消毒液的附件;真空吸尘器管;真空吸尘器;真空吸尘器袋”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的“SistemAir”商标在先使用的“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未经 “SistemAir”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上述商品上申请与“SistemAir”商标标识文字相同的商标难谓正当,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张月梅
张 玲
2017年1月05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