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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
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个案申请、年度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商标所有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最近期间内连续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五)该商标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无商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情况的证明;
(二)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经市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确认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该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情况;
(八)申请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工商分局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区县工商分局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书面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对书面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每年度受理认定申请书的截止日期为9月30日,逾期收到的认定申请于下年度组织调查、论证和认定。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以认定的决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意见的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征询意见。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需保留“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认定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提出复审认定申请或者复审认定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或者被撤销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的,不得继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称号、标志、
第十三条 以北京市著名商标作为出资方式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企业因改制发生的非交易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认定有效期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得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得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公众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北京市著名商标。
第十六条 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其相关字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商标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三)该商标缺乏独创性。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自知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欺骗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对具有恶意的依据《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第十六条所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具有恶意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注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北京市著名商标的;
(四)超越商标注册核准的商品范围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撤销或者注销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著名商标印制业务时,除应查验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外,还应查验《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商标标识上标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五条 在认定和保护北京市著名商标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