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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非诚勿扰”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155  更新时间:2017-05-19

       2017年5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华谊兄弟公司、江苏电视台分别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阿欢“非诚勿扰”(即诉争商标)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由于诉争商标涉及华谊兄弟公司制作发行的电影《非诚勿扰》及江苏电视台制作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引起了媒体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2016年,华谊兄弟公司与江苏电视台分别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等理由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华谊兄弟公司与江苏电视台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华谊兄弟公司与江苏电视台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华谊兄弟公司与江苏电视台共同的诉称为:1、“非诚勿扰”是婚恋交友服务中的商贸用语、广告语,诉争商标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2、诉争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3、金阿欢主观上并非真实使用诉争商标,而是恶意抢注并诉讼牟利。此外,华谊兄弟公司诉称:诉争商标是金阿欢通过恶意复制华谊兄弟公司《非诚勿扰》电影名称而注册取得,损害了华谊兄弟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玲玲、宋旭东及人民陪审员姚欢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 

       诉争商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故两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两案共同的审理焦点为:1、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其他不良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3、诉争商标是否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华谊兄弟公司案还涉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华谊兄弟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目前,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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