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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一)
一、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4日,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了第20303663号“posekin”商标、第20303726号“posekin”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符合商标申请受理的条件和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2016年7月7日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2016年8月2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9月20日按我局要求补正完毕。申请人主张其具备商标申报主体资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国际株式会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不能以代表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上述规定表明,注册申请人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时能够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就应当看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是否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本案申请人不属于法人。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可知,其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国际株式会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本案申请人不属于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申请人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其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不符合上述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属于其他组织。
第三,本案申请人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代表机构是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其从事的活动主要包括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联络活动等,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申请人既不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其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
二、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对第280192号商标的转让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第280192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由天津市静海电缆厂于198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商品上,于1987年3月10日获准注册。1990年7月25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2006年5月22日,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4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核准了涉案商标转让。2008年3月31日,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核准了涉案商标转让。2010年5月20日,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将名义变更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现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3月9日。
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系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方铅晶体(检波器)、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电镀设备、灭火器、电弧切削装置、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于2012年8月27日获准注册。2014年10月17日,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现涉案商标注册人)对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4363号《关于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宣告该商标在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一是被申请人在2006年的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未严格审核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资质文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二是由于被申请人核准了2006年的转让申请,致使涉案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成为申请人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的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与2006年的核准转让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三是申请人自2016年4月13日从被申请人处调取了涉案商标续展和转让的材料,满足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要求。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非核准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该核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一,复议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作为程序启动者应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该影响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的《核准第280192号商标转让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和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对于两公司基于契约行为提出的转让申请,被申请人的核准转让决定仅起到了权利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未与申请人的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利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存在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和涉案商标之间。如果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存在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和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之间,会导致利害关系人范围极不确定的情形,也会导致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受到极大的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的商标是涉案商标,如果所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都可以被理解为利害关系人,那么利害关系人的数量和出现的时间都将是不可预期的,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十年的转让核准决定也随时可能因此种“利害关系人”启动相应程序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利害关系确定的时间点应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损害,该种合法权益应是现实存在的或是预期必然要发生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时间点是2006年10月14日。而基于复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11年6月7日;涉案商标注册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起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的时间点是2014年10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上述时间点均远远晚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也可以侧面证明申请人所指“合法权益”(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当时并不存在,同时亦不能当然预见到申请人可能申请第9558863号商标。因此,申请人的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产生时间并不是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现实存在的,也不是预期必然要发生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