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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奥尔在华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未果,法院终审判决系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显著性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489  更新时间:2017-06-20

  法国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将其“j’adore(真我)”香水所使用的瓶颈部缠绕有金色丝线的圆锥形香水瓶作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的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在香水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因被认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遭驳回。随后,迪奥尔公司展开了一场长达两年的权属追索。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据此维持了原审判决。

  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遭驳

  据了解,“j’adore(真我)”香水于1999年推出,其瓶体呈圆锥形,瓶颈部分缠绕有金色丝线。2014年,迪奥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系争商标即第G1221382号图形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香料制品、肥皂、香水、身体芳香乳液等第3类商品上。据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系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优先权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

  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以系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系争商标全部指定使用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系争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据悉,在2015年11月30日向商评委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补充理由中,迪奥尔公司主张系争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依法补交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系争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易被识别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容器,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等第3类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此外,迪奥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商评委决定对系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悉,在一审庭审中,迪奥尔公司主张系争商标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的商标,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商标档案中错误地将系争商标记录为未指定颜色的普通商标,属于重要事实漏审。同时,迪奥尔公司主张商评委在复审决定中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系争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情形。

  缺乏显著特征追索未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系争商标的瓶体造型及外观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相关公众一般会将系争商标视为商品的容器,不会将该瓶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注册为商标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性。迪奥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是否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迪奥尔公司负有主动向商标局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对此事实未予说明。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商标档案中录入系争商标信息是否存在错误之处,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明确将系争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即使考虑到系争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和指定颜色的商标这一事实,基于前述分析,系争商标仍不具备显著性。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评委对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性评述,并未遗漏审查,迪奥尔公司主张商评委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系争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迪奥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迪奥尔公司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系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系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系争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系争商标的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同时,迪奥尔公司在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时,并未明确提出系争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主张,商标局亦未将系争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加以审查。因此,商评委基于商标局登记的商标档案,对系争商标按照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系争商标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是由圆锥形香水瓶图案构成的图形商标,虽然该图案在瓶体造型和装饰上具有一定特点,但作为图形商标使用在香水、香料制品等指定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作为商品包装或装饰图样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

  在系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的“j’adore真我”香水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销售,但尚不足以证明在系争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迪奥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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