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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大战,历时十年,一役见分晓
一直以来,“鳄鱼”图形和文字相关商标的纠纷不断。这其中,围绕着一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新加坡鳄鱼及图形”商标(下称系争商标),鳄鱼恤有限公司(下称鳄鱼恤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拉科斯特公司)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卡帝乐公司)展开的这一役,在十年后见分晓。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系争商标与新加坡的国家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据此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纷争初起
据了解,1995年12月,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提出系争商标即第2017878号“新加坡鳄鱼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等第25类商品上。2007年7月,系争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随后,系争商标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卡帝乐公司。
2007年10月,鳄鱼恤公司、拉科斯特公司针对系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其在先商标“鳄鱼图形”及“鳄鱼恤”(下统称引证商标)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系争商标包含国家名称“新加坡”,并均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请求。鳄鱼恤公司还主张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0年10月作出裁定,裁定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卡帝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鳄鱼恤公司、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卡帝乐公司还主张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1983年在新加坡与拉科斯特公司已签订并存协议。
相关资料显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上近似,但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等特定使用环境,没有认定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但要求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避让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
持续发酵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4年4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争商标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翻译、摹仿以及对鳄鱼恤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此外,系争商标的文字部分虽然含有国家名称“新加坡”,但其与文字“鳄鱼”及鳄鱼图形组合后整体构成及含义明显有别于新加坡的国家名称。据此,商评委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拉科斯特公司、鳄鱼恤公司均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拉科斯特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对于鳄鱼恤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鳄鱼恤公司的诉讼请求。拉科斯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在二审程序中,卡帝乐公司确认其与注册在新加坡的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目前并无关联关系。
终审有果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商标法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理由在于,此类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有损其国家尊严,在某些情况下还易使公众对使用这类标志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基于以上理由,外国政府是否同意与其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当有明确而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
该案中,系争商标由文字“新加坡鳄鱼”和鳄鱼图形组成,其中文字部分清晰可辨,根据中国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文字部分构成系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而该文字部分“新加坡”为外国的国家名称“新加坡共和国”的简称,“鳄鱼”为自然界存在动物的名称,“新加坡鳄鱼”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外国国名“新加坡”的含义,故系争商标构成与新加坡共和国的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同时,卡帝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已经得到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的同意,且卡帝乐公司的注册地为美属萨摩亚群岛,其与新加坡共和国并无关联关系,亦与案外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缺乏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系争商标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被诉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卡帝乐公司就系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