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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0927号“最佳拍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332  更新时间:2017-06-30

关于第6670927号“最佳拍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77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真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70927号“最佳拍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553号决定,于2016年07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袁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真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众多品牌中的一个子品牌,自申请之日起一直使用至今,且包含申请人的“红荔村”商标在内的多个品牌,在本行业具备很好的口碑和知名度,但因为在商标品牌的使用和维护证据的保存和收集方面缺乏足够经验,加上餐饮行业商标使用的特殊性,所以申请人只能提供附件的证据,但这并不能否定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实际在众多餐饮企业中,对于如何保留每个商标的使用证据这方面有很多不足,希望考虑此类情形,维持复审商标的合法有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最佳拍档使用图片;最佳拍档使用视频;信封原件及邮局证明。
       为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店铺图片;商标使用视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并于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6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图片和视频等证据缺乏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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