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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致假期”商标在39类旅行社服务上予以撤销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222  更新时间:2017-07-21

  关于第1400758号“精致假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0758号“精致假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376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著名企业,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显著性较强,复审商标已经注册满16年,申请人一直将其持续使用在旅行社(不包括旅馆预定)上,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持续使用,即便在一定限度内复审商标的使用存在细微改变,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出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复审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与事实不符,且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只是为了排除在先障碍,主观恶意明显,不应支持。故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加标注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第20984789号“精致假期”商标信息资料;
       3、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海南途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逍遥民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使用书两份;
       4、《关于注册商标中文字使用问题的批复》部分页面;
       5、相关行政判决书;
       6、相关网页截屏、产品报价表;
       7、散客委托接待确认单四份;
       8、旅行图片;
       9、邢靖敏出具的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10、旅行产品宣传彩页;
       11、被申请人“精致游轮”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旅行产品宣传彩页;
       13、导游彩旗原件;
       14、旅行照片原件;
       15、网页截屏。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海口民间旅游公司于1999年1月13日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旅馆预定)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0年5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0年6月29日变更为现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本案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海南途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逍遥民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9日开始使用,有效期三年。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旅馆预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1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无关,证据6、8、10、12、13、14、15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据7上复审商标为手写添加,且为复印件,同时,亦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证据9属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同时,上述证据亦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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