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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8858号“牵手 QIANSHOU及图”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296  更新时间:2017-08-03

关于第5478858号“牵手 QIANSHO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箭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因第5478858号“牵手 QIAN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916号决定,于2016年03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产品交易合同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持续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热水器等外包装的实物照片;
       2、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产品宣传册实物照片;
       3、公司内部展厅产品实物照片;
       4、产品报价表;
       5、原申请人制定的产品营销政策文件;
       6、产品招商手册;
       7、产品销售合同、经销商回款银行账户通知、标准订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未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这些证据中的产品图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无具体的形成、使用等时间,还存在其它问题。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不能证明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原申请人,原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复审商标从申请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目前复审商标已被广泛熟知和认可。
       原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企业资质证书;
       10、产品宣传图册;
       11、产品及包装图片;
       12、广告宣传图片。
       我委调取了原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
       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14、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彩色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原件;
       15、产品包装箱生产协议书及中山市宇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
       16、产品经销合同的彩色复印件;
       17、产品宣传手册原件、复审商标宣传和使用资料彩色复印件。
       我委将原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上述使用证据复印件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仅不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更是非正式意义上的商业活动。证据15和16是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且不符合商品的交易习惯,虚构、造假的成分极为明显。其它证据,有的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有的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等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于2006年7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1月6日止。2016年9月,复审商标被商标局核准由朱利国转让至香港箭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原申请人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虽然在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原申请人曾许可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是产品宣传册、公司内部展厅照片、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包装箱生产协议书、产品及包装图片等其余在案证据中,大部分证据上显示的商品为燃气灶等商品,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且有的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其它有效证据足以确认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有的非形成于三年期间内;有的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有的未显示商品名称;有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在案证据佐证;有的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综上所述,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原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虽质疑原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委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核定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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