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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帽商品与衣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KELME及图”商标在鞋、帽商品上予以撤销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308  更新时间:2017-08-08

关于第585233号“KEL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5233号“KEL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666号决定,于2016年06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复审商标,发现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未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百度搜索引擎上搜索复审商标,搜索到复审商标在京东旗舰店等电商上确有使用,与申请人所提理由相反。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详细信息及转让公告、转让协议;
2.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
3.新千年运动有限公司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在京东开设“KELME旗舰店”的授权书;
4. “KELME旗舰店”在天猫开设旗舰店网页截图、成交记录、客户评价等;
5.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参加足球赛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赞助协议》等及赞助各类赛事的照片等;
6.交易发票;
7.各报纸、网络等媒体的报道。

  我委将以上证据寄送至申请人,针对这些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阿伯丁有限公司于199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2月14日转让予新千年运动有限公司,后又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9月17日转让予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及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可知,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复审商标的所有人为新千年运动有限公司;证据3中《授权书》显示2015年3月1日新千年运动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在京东商城使用“KELME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授权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包含三年指定期间。证据4中“KELME旗舰店”天猫商城销售记录,显示交易成交时间均处于上述指定三年期间内,涉及商品包括男女足球裤、运动裤、打底裤等,显示的品牌信息均为“KELME”,结合该组证据中提交的客户晒单图运动裤上显示的商标“KELME及图”可知,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在京东、天猫商城开设“KELME旗舰店”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同时,证据5被申请人与各足球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赞助协议》、各赛事现场照片及证据7各报纸、杂志对“KELME”品牌作为足球品牌的报道可以进一步对复审商标商业使用行为进行佐证。
  综合以上证据可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商品与衣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亦未涉及上述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我委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衣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帽商品上予以撤销。

来源:商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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