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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漫画作品进行拍照摄影,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新作品
罗琪创作了包括《网络钟点工》在内的一系列漫画作品,这些作品发表在搜狐网、中国网等网站中。后罗琪发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下称电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号 “中国电信天翼手机报V”中使用了《网络钟点工》这一作品,也没有为其署名。罗琪遂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电信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电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500元。
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电信公司提出抗辩,其中理由之一为:罗琪主张涉案作品是美术作品,而从发表在搜狐网和中国网的情况看,《网络钟点工》作为文章配图,下方显示“漫画:网络钟点工 中新社发 罗琪摄”,应该是摄影作品,从而否认罗琪对《网络钟点工》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海淀法院认为,从《网络钟点工》的构图、角色形象可以看出,该作品确为美术作品,而且发表时已明确标明“漫画:网络钟点工”。至于“罗琪 摄”的署名方式,虽容易造成理解上的误区,但从一般常理推断,不直接采用漫画作品作为文章配图,而对漫画作品进行拍摄后再作为摄影作品采用,并没有实际意义,电信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他人绘制的漫画,而实际由罗琪拍摄该漫画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罗琪享有著作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余元。
法官讲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11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一方面,罗琪主张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原文件,并展示了搜狐网、中国网注有罗琪署名的涉案作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罗琪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电信公司否认罗琪为作者,需有充分的反驳证据,不能仅凭 “罗琪摄”中“摄”字推断认为涉案作品应为一幅摄影作品。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