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告

行业新闻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行业新闻

商标使用与核准注册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148  更新时间:2017-11-10

 关于第7849260号“碧珍 PU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莉珍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碧珍
  
  申请人因第7849260号“碧珍 PU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891号决定,于2017年0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株式会社碧珍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天津莉珍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天津莉珍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商标局维持复审商标的决定欠缺对证据和事实的充分考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8日在天津注册成立了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洗涤剂及生活用品、牙膏及婴幼儿用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研发等服务及上述产品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第3类核定商品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2、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声明;
  4、产品照片;
  5、复审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包括《项目合同》、《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发票、广告、报道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中涉及的主体为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珍公司),而非申请人。申请人并未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公司之间建立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因此,对于主体为碧珍公司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3为未附中文翻译的域外证据,且未经公证认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证据不能证明商品在市场上的实际流通。宣传推广合同等证据未详细约定推广方式、推广商品的品牌、付款时间等重要信息,被申请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推广及买卖合同并无对应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经查,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商标,因此不能确定宣传推广中所涉及的商标为复审商标。百度搜索结果页不能视为商标的使用证据。照片集视频等证据不能确认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株式会社碧珍,申请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牙膏”等。
  2、申请人证据1中的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韩国(株)碧珍(PIGEON CORPORATION),即本案申请人。
  3、证据3为经公证认证的的被申请人授权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声明。授权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56年12月7日。
  4、证据4中的部分实物图片及证据5中的印刷实物图片不仅显示了“碧珍 PURE”商标的“洗衣液、衣物护理剂”商品,亦显示了上述商品的生产日期,且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5、证据5中的《商品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签订双方为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乙方)。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的独家产品经销商(代理商),经销(代理)甲方“碧珍”品牌的“洗手液”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未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可以认定属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且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中显示的“碧珍”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上差别细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碧珍”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我委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时,注册商标权人应当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证据4中的部分实物图片及证据5中的印刷实物图片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限内,涉及的商品包括“洗衣剂、衣物护理剂”。再结合网站搜索页面、被申请人视频广告、产品货架照片等证据,申请人在案证据形成了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明显生产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且在指定期间内在“洗衣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漂白剂(洗衣)、洗涤剂、洗发剂、织物软化剂(洗衣用)、擦洗溶液、洗衣剂、厕所除垢剂、非生产操作和医用的去垢剂、清洁制剂、家用抗静电剂、清洗废旧管道用制剂、餐具洗涤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洗衣剂”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洗衣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肥皂、漂白剂(洗衣)、洗涤剂、洗发剂、织物软化剂(洗衣用)、擦洗溶液、洗衣剂、厕所除垢剂、非生产操作和医用的去垢剂、清洁制剂、家用抗静电剂、清洗废旧管道用制剂、餐具洗涤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来源:商评委网站

技术支持合力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