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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内容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836  更新时间:2019-04-24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三)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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