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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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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典型案例 一、保护“南方人才”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0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根据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的投诉,依法检查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发现该网站标有“南方人才网”和“南方人才网公告”等名称。经查实,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在未经“南方人才”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南方人才网”标志进行广告宣传和对外招揽业务,共签订了“南方人才网服务合同”214份。 经查,使用在“职业介绍所”等服务项目上的“南方人才”商标和“job168.com南方人才网”商标,是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66144号和第4266336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州市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市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于2010年9月29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26万元。 二、保护“ 2010年1月11日,长春市工商局绿园分局在对长春市东北亚农产品物流中心粮油批发市场进行检查,发现M厅11号、B厅18号店主沈×将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华任”面粉换成内蒙古益达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牛”雪花粉包装进行出售,现场查获带有“福牛”商标的雪花粉91包。经查实,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侵权商品986包、每包25公斤。 经查,使用在面粉等商品上的“ 长春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长春市工商局绿园分局2010年3月23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没收违法经营的面粉91包;3、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三、保护“ 2010年11月10日,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对广州市××音响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西村泰兴路1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现场生产的标有“ 经查,使用在“音响设备”等商品上的“ 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2011年1月13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保护“ 2009年10月27日,成都市工商局在检查成都××贸易有限公司时,现场查获带有“大宝SOD蜜”商标的大量化妆品。经查实,当事人从2009年9月至案发共购进40000瓶“大宝SOD蜜”,已销售17347瓶,损耗1796瓶,库存及下架召回20857瓶,其非法经营额共计297463.1元。 经查, 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 成都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成都市工商局2010年2月1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假冒侵权“大宝SOD蜜”商品20857瓶;2、罚款人民币743657.75元。 五、保护“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0年4月7日,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对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10年4月6日,购进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500ml、53度白酒90瓶,进价每瓶760元,总计68400元;购进带有“五粮液”标识的500ml、52度白酒25瓶,进价每瓶560元,总计14000元。当事人在酒水单上显示售价为:“53度,茅台,1488元/瓶”、“52度,五粮液,1088元/瓶”。至被查获时为止,当事人尚未销售。分别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未销售出的上述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查,使用在酒商品上的“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0年7月6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00ml53度白酒90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00ml52度白酒25瓶;2、罚款300000元。 六、保护“ 2010年6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在对北京市丰台区XXXX建材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王XX于2010年3月份擅自委托广东东莞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带有“bulm”商标标识家具五金配件,其中委托生产加工钢板抽滑轨1300箱、钢板抽屉滑轨200箱、随意停5箱、铁拉篮56箱、骑马抽60箱、液压合页50箱。经营期间当事人在北京市丰台区XXXX建材市场的摊位上以单价每箱240元的价格售出钢板抽滑轨73箱、以单价每箱100元的价格售出钢板抽屉滑轨50箱、以单价每箱200元的价格售出随意停4箱、以单价每箱70元的价格售出铁拉篮19箱、以单价每箱360元的价格售出骑马抽15箱、以单价每箱240元的价格售出液压合页19箱,销售额共计34610元。至案发时,剩余的钢板抽滑轨1227箱(每箱6个)、钢板抽屉滑轨150箱(每箱6个)、铁拉篮37箱(每箱6个)、骑马抽45箱(每箱6个)、液压合页31箱(每箱6个)、随意停1箱(50个)未售出,未售出的产品价值为33591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370520元。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未经“BLUM”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上述商品均为侵犯“BLU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查,使用在机械或手工加工的金属、小五金具、锁、螺钉等商品上的“BLUM”商标,是JULIUS BLUM GESELLSCHAFT M.B.H.(奥地利)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G598611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0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带有“bulm”标识的钢板抽滑轨1227箱(每箱6个)、钢板抽屉滑轨150箱(每箱6个)、铁拉篮37箱(每箱6个)、骑马抽45箱(每箱6个)、液压合页31箱(每箱6个)、随意停1箱(50个);2、罚款人民币370520元。 七、保护“杏花村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0年12月2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接权利人投诉对天津市XXXX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津南区开发区的仓库进行依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自2009年10月起购进2800箱各类标有“杏花村”字样的白酒。至案发时当事人以附赠销售等方式销售上述白酒累计经营额25683.32元,尚未销售的上述各类白酒共计2463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79554.12元。上述白酒经第1347102号“杏花村”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打假人员在现场鉴定为商标侵权产品。 经查,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杏花村及图”商标,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47102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于2011年3月30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侵权白酒2463箱;2、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八、保护“ 2010年7月中旬,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接群众举报,在广州市站西路北街XX表行检查时发现,陈XX擅自销售假冒“ 经查,使用在手表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的“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0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手表及配件;2、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九、保护“ 2010年8月上旬,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根据权利人投诉,在广州市走马岗中心巷XX号XX仓库内,发现黄XX擅自仓储及销售假冒“ 经查,使用在手提包、公文包等商品上的“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0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手袋782个;2、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十、保护“ 2010年5月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在对丰台区大红门西里XX号检查时发现,陈XX在销售侵犯“ 经查,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0年7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旅游鞋90双;2、罚款人民币10万元。 |


















”商标的音箱80只,已销售61只,获取销售收入共计217230元,尚未销售的19只音箱货值金额61200元,非法经营额合计2784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