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告

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翠沁斋”商标由商标代理公司代持争议纠纷案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2871  更新时间:2015-11-01

 

                                             “翠沁斋”商标由商标代理公司代持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均博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均博公司拥有的第7756208号“翠沁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翠沁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46463号《关于第7756208号“翠沁斋”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6463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均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均博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首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并结合《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均博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及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出于正当经营、使用商标的目的注册相关商标,并不得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次,翠沁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翠沁斋”系列食品已经获得过由相关政府机关、全国行业协会颁发的各种荣誉称号,并且获得全国、浙江省和杭州市三级“老字号”的称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翠沁斋”商标和商号在浙江省,尤其在杭州市地区的食品、糕点类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翠沁斋公司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即已经逐渐积累起较高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均博公司作为同处杭州地区的企业,理应对翠沁斋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知名度有所知晓。均博公司所述的“翠沁斋”品牌缺乏知名度、其对上述品牌并不知晓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后,均博公司随即在报刊媒体上发布了争议商标的拍卖公告,其起拍价高达数十万元。拍卖行为是通过价格竞争的方式将某一物品或权益转让给出价最优者的行为,该行为与为推广、宣传某一商品或服务而实施的广告行为具有本质区别,故均博公司提出的上述行为仅为一种广告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在翠沁斋公司的“翠沁斋”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杭州地区已形成了较高市场声誉的情况下,均博公司申请注册与上述商标中文标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并在获准注册后随即将其拍卖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牟取利益的目的,该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亦非出于正当使用目的而注册争议商标。均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违职业道德,亦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均博公司另主张争议商标来源于案外人曾经生活的“翠沁阁”,且其注册争议商标是替案外人正当使用之目的而代为注册,因此其注册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不具有恶意。首先,翠沁斋公司的“翠沁斋”商标属于独创性较强的商标,而均博公司对于其提出的争议商标系来源于“翠沁阁”地名的诉讼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从一般常识来讲,均博公司注册与“翠沁斋”文字标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以从合理角度予以解释。其次,即使均博公司系为他人正当经营之目的而注册争议商标,但如前所述,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翠沁斋公司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完全相同,该注册行为本身即已属于借助他人商标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不具有正当合理的注册动机。故均博公司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均博公司另主张翠沁斋公司未及时在相关类别上注册商标,且未针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等程序,应当承担维权不力的后果。翠沁斋公司在某一类商品上是否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对争议商标是否提起异议程序是法律赋予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是否实施了上述行为并非其在本案提出的相关争议申请理由能否得到支持的考量因素,更非争议商标可以予以维持的合法理由。故均博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6463号裁定。
            均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翠沁斋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原审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给予充分认可,并认定翠沁斋公司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是错误的;2、涉案拍卖行为未实际进行,仅为一种广告,与均博公司无关;3、均博公司出于使用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在原审期间,均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妙萃公司)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翠沁斋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均博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7756208。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蔬菜罐头、豆腐制品、加工过的花生、果冻、食用油、牛奶制品、蛋、腌制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制食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1年2月20日。均博公司主张该商标已经转让予妙萃公司,但是未提交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的证据。
            第1189285号“翠沁斋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翠沁斋公司于1997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糕点、藕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7月6日。
            第1059129号“翠沁斋”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翠沁斋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
            第1187353号“翠沁斋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翠沁斋公司于1997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固体饮料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6月27日。
            第3757485“翠沁斋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翠沁斋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肉、肉干、肉脯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翠沁斋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商标争议申请,其申请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翠沁斋”商标和字号的抄袭。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翠沁斋公司存在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第二、均博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本身不从事产品生产经营。为获取不当利益,均博公司窃取凝结在“翠沁斋”商标上的良好声誉,恶意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并将其拍卖。均博公司的注册行为是以获利为目的的投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第三、翠沁斋公司的第1189285号“翠沁斋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翠沁斋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翠沁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翠沁斋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表。
            2、翠沁斋公司“翠沁斋”系列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详细信息打印页。
            3、浙江佳宝拍卖有限公司刊登在2011年7月19日《都市快报》D08版上的《拍卖公告》,该公告记载:2011年7月26日在该公司拍卖厅举办拍卖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翠沁斋”商标和第30类图形商标所有权的拍卖会,保证金5万元,起拍价50万元。
            4、翠沁斋公司及其“翠沁斋”商标的荣誉证书,包括:“翠沁斋”商标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商务部、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6月颁发);“翠沁斋”商标被评为“浙江老字号”及“杭州老字号”的证书(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9年12月颁发);“翠沁斋及图”商标被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翠沁斋”中华老字号的申报资料。
            5、1990年8月21日《钱江晚报》、1992年3月25日《杭州商报》、2001年《公报视界》等报刊媒体对于翠沁斋公司“翠沁斋”品牌月饼等食品进行的报道。
            6、翠沁斋公司“翠沁斋”食品获得的相关荣誉,包括:“翠沁斋”苏式黄玉月饼获1987年月饼优秀新品种二等奖证书(杭州市食品公司1987年9月颁发);“翠沁斋”西湖藕粉、月饼获2004-2006年度“杭州市首届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证书(杭州市消费者协会2004年9月颁发);“翠沁斋”中秋月饼、西湖藕粉获“98浙江重点大商(市)场销量主导品牌”证书(浙江省商业管理办公室、浙江省百货纺织品商业协会、浙江日报社1998年8月6日颁发);“翠沁斋”牌杭州麻酥糖获“2002全国糕点行业中国名点”和“2002全国糕点行业全国特色糕点”证书(中国烘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全国糕点专业委员会、全国饼店委员会2002年5月颁发);“翠沁斋”清真月饼“2000中国月饼节优质月饼”证书(2000第六届中国月饼节组委会、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2000年8月29日颁发);“翠沁斋”椰蓉月饼、豆沙月饼等获2004、2006、2007“中国名饼”证书(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04、2006、2007年颁发);“翠沁斋”清真糕点、藕粉等获“杭州名牌产品”证书(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7年2月颁发)。
            7、翠沁斋公司及其“翠沁斋”食品获得的“重合同守信用”、“卫生达标单位”、“中华名饼”等称号或荣誉的其他证书。
            8、各级政府主管机关针对翠沁斋公司及其前身所发布的各种政府文件。
            9、翠沁斋公司的各种供销合同、促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10、翠沁斋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各种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发票。
            11、由浙江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翠沁斋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截止2008年2月28日,翠沁斋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月2521万元。
            均博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第46463号裁定,认定:1、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亦未违反《商标法》中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2、均博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组织,按照《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其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在与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相符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蔬菜罐头、牛奶制品、食用油等食品,商品性质与均博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的服务内容毫不相关。均博公司与翠沁斋公司处于同一地区,对翠沁斋公司在月饼、藕粉商品上使用较长时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翠沁斋”商标理应知晓。均博公司注册与翠沁斋公司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大量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是以注册商标为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与代理组织应当恪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悖。均博公司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当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翠沁斋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由于上述法条的内容可对应为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再对上述法条的适用进行评述。综上,翠沁斋公司撤销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阶段,均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余鑫与均博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均博公司名义申请商标合同》。
            3、均博公司授权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
            4、妙萃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上述证书显示妙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鑫。
            5、均博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妙萃公司的《声明书》。
            6、争议商标转让申请通知书。
            7、妙萃公司委托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加工商品的《加工协议》,受托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
            8、妙萃公司与浙江首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家友超市等单位签订的商品推广协议、商品陈列协议、广告合同、展位合同、包装订制合同等。
            9、妙萃公司生产的香辣花生、酒鬼花生等食品类商品的实物照片,妙萃公司食品在超市等场所销售的照片。
            10、妙萃公司“翠沁斋”食品的网上宣传资料。
            均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出于替他人正常经营使用的目的而注册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已在市场上投入正常使用,均博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无恶意。
            在原审诉讼阶段,翠沁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均博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网页截图。
            2、均博公司在杭州相关论坛上发布的招聘信息网页截图。
            3、翠沁斋公司与均博公司进行联系的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杭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和十月份呼出的电话通话清单。
            翠沁斋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妙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鑫系均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余鑫与均博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均博公司所述替余鑫正当注册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均博公司当庭表示:1、放弃其提出的第46463号裁定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2、翠沁斋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3、均博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所发布的拍卖公告属于一种广告行为,拍卖行为未实施;4、争议商标来源于余鑫曾经生活的“翠沁阁”之地名,其从四川来到杭州,不可能了解到翠沁斋公司,且争议商标已经正常使用多年。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其通过争议商标档案所记载的地址向均博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材料,后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商标评审委员会另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被邮局退回的邮寄信封。
            二审期间,均博公司陈述:1、原审诉讼期间已就涉案证据进行质证;2、涉案拍卖公告由余鑫办理,意图通过拍卖寻找合伙人获取创业资金,均博公司当时知晓此事;3、妙萃公司主要在花生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没有使用“翠沁斋”商标。
            翠沁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均博公司在2011年4月将争议商标置于“知易商标转让网”,意图转让。但均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鉴于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均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和翠沁斋公司“翠沁斋”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第46463号裁定、翠沁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均博公司和翠沁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鉴于均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认可涉案证据已经在原审诉讼期间予以质证,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翠沁斋公司的“翠沁斋”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审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均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拍卖公告刊登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翠沁斋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妙萃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均博公司授权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由此可见,即便涉案拍卖公告系余鑫个人所为,但在均博公司明确知晓此事,且争议商标仍为均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拍卖公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均博公司承担,刊登拍卖公告的事实足以证明均博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使用的目的,而是利用他人在先品牌的知名度通过注册与该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并予以转让,从而获取不当利益。虽然均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妙萃公司在花生商品上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但是妙萃公司成立时间及被许可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均在翠沁斋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后,且翠沁斋公司经营“翠沁斋”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因此均博公司主张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能够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使用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翠沁斋”既是翠沁斋公司的商号,也是翠沁斋公司经营食品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均博公司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与翠沁斋公司住所地均在杭州市,应当对“翠沁斋”品牌所具有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均博公司仍申请注册与该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并且在获准注册后即意图通过拍卖转让争议商标牟利,违反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均博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均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寒

 

    下一篇:已经没有了
技术支持合力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