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告

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中国商标网上注册中心  点击数:2947  更新时间:2010-07-03

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

    法定代表人:孙小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玉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善云,男,1946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460929051),汉族,现住江西萍乡市雅典花园,系萍乡云荣家纺用品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海怀,女,1978年3月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东瓯机械公司员工,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平阳路61号。

    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善云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玉琢,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为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越剑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纺织机械产品等,2006年4月21日绍兴越剑公司变更为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越剑公司)。原绍兴越剑公司申请的“ ”文字、图形组名商标于2002年10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11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织机,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止。注册商标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的手续正在国家商标局办理的过程中。越剑商标自1993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已逾13年之久。期间,原绍兴越剑公司及有关企业,通过电视、报纸、杂志、户外路牌、包装及参加展览会等多种方式,在浙江、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四川、福建等区域对越剑商标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越剑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越剑商标的纺织用工业机器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大多数城市和地区,2004年至2006年其销售收入每年逐渐增长,产品市场的占有率居同行业的前列。越剑商标和越剑纺织用工业机器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系云荣家纺用品店业主,对“越剑”二字不享有任何在先的权利,却以云荣家纺用品店的名义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中心注册了www.越剑.cn中文域名,越剑域名系对原告越剑商标中中文部分即“越剑”文字的复制。

    综上所述,越剑商标系在市场中具有较高声誉,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的驰名商标,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却抢注越剑中文域名,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请求贵院认定第1911953号越剑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同时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中文域名www.越剑.cn;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概况及营业执照、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3日,其前身为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4月21日变更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控股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控股证明,证明合资经营(港资)企业绍兴新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控股企业。3、第13911953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凭证。证明原告拥有第1911953号越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专用权。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许可其控股合资经营(港资)企业绍兴新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第1911953号越剑商标。5、商标使用理念,证明越剑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充分体现了越剑公司的卧薪偿胆、奋发图强的企业精神。6、商标早期及持续使用的证明,证明越剑商标于1993年开始在第7类纺织机器商品上使用,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7、第654490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凭证,证明越剑商标在199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纺织用工业机器中并丝机、丝织机等五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号为第654490号,原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加会纺织机总厂,2000年10月28日原告受让该商标,并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8、商标使用样式,证明越剑商标在纺织用工业机器上使用的具体图形。9、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及说明、报纸、杂志、户外网络、户外灯杆、展会等进行宣传的具体形式。10、绍平准专审字(2006)第03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三年来通过电视、电台广播、报刊、路牌、包装及参加产品展销会等形式、在浙江、北京、上海、山东、广东、江苏、四川、福建等地投入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1518.79万元。11、部分广告合同、发票,证明原告通过印刷包装、报纸、杂志、路牌、店招等多种形式在福建、湖南、河南、山西、湖北、新疆、江西等地宣传推广。12、产品照片及产品合格证,证明使用越剑商标的产品样式。1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管理体系通过ISO9001认证。14、检验报告,证明越剑牌产品符合该行业检验标准。15、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证明越剑牌产品取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16、销售网络图及区域清单,证明越剑商标的纺织用工业机器销售到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山东、福建、河北、湖南、辽宁、湖北、广西、河南、吉林、内蒙古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7、办事处照片,证明销售使用越剑商标纺织用工业机器的办事处形象。18、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所陈述的使用越剑商标纺织用工业机器销售到14个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实。19、销售收入凭证,证明使用越剑商标纺织用工业机器的销售收入呈递增增长,2004年为21669万元;2005年为22687万元;2006年1月至10月为31179万元。20、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地税局的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6年10月份止共缴纳国税2438.94万元、地税996.97万元,实现利润2792.90万元。21、国家统计局统计表,证明原告已入2005年度全国大中型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行业十强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三。22、绍兴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越剑商标被认定为2003年绍兴市著名商标。2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越剑商标被认定为2005年度浙江省著名商标。24、绍兴市名牌证书,证明越剑牌纺织用工业机器于2003年被绍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绍兴名牌产品。25、浙江省名牌产品证明,证明越剑牌纺织用工业机器于2004至2005年连续二次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27、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证明越剑牌纺织工业用机器被评为2004年度全国信得过产品。28、国家级火炬项目证书,证明越剑牌VJ2003型高速剑杆织机、VJ868型高速电脑加弹机是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29、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越剑牌VJ767剑杆毛巾织机、VJ800M型高速电脑加弹机被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产品。30、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先后被评为全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机械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单位、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省级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浙江省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等10余项名誉称号。31、公司商标管理制度文件,证明原告对越剑商标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保护制度。32、(2006)绍证民字第7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马善云在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抢注“www.越剑.cn”中文网络域名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越剑商标尚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造成了5万元的损失,其要求我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云荣家纺用品店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的是家用纺织品。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1至3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该部分证据要证明的是原告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的,因此,该部分证据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除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后,也未对其使用“越剑”作为其网络域名做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司法审查,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至31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关联性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该部分证据是要证明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法院认定其第1911953号“越剑”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据1至31份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1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确认原告的越剑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充分论述。

    对原告提供的第3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否认第32份证据的合法性,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及理由。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及公证机关,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最后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76年,其前身为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4月21日绍兴越剑公司变更为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纺织机械产品等。原绍兴越剑公司申请的“越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2002年10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11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织机,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止。注册商标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浙江越剑公司的手续正在国家商标局办理的过程中。越剑商标最早于1993年开始使用,注册号为第654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用工业机器中的并丝机、纺织机等五种类产品。原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加会纺织机总厂。2000年10月28日原告受让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8月20日。
越剑商标自1993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已逾13年之久,期间,原绍兴越剑公司及有关企业,通过电视、报纸、杂志、户外路牌、包装及参加展览会等多种方式,在浙江、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四川、福建等区域对越剑商标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分别投入广告费用316.43万元、384.02万元、413.05万元、405.26万元。四年累计广告费及企业形象宣传费用支出达1518.78万元。原告的越剑牌纺织用工业机器等产品销往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山东、福建、河北、湖南、辽宁、湖北、广西、河南、吉林、内蒙古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产量、销售收入逐年递增增长,2004年为21669万元,2005年为22687万元,2006年1月至10月为31179万元。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原告列入2005年度全国大中型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行业十强排在第三位。中国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证明,使用越剑商标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排名在同行业的前列。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等商品上的越剑商标于2003年被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同时,还被认定为省、市名牌产品。越剑牌纺织用工业机器先后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及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并取得了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也先后被评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机械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单位,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浙江省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越剑商标和越剑纺织用工业机器及原告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在同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云荣家纺用品店业主,主要经营的是家用纺织品,对“越剑”二字不享有任何在先的权利,却以云荣家纺用品店的名义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中心注册了www.越剑.cn中文域名。越剑域名系原告越剑商标中心主要部分即“越剑”文字的复制。原告欲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中心注册该中文域名时,发现该中文域名已被被告抢注。后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的越剑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要认定被告注册www.越剑.cn中文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越剑商标权,就有必要对原告请求认定的越剑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故本院应首先对原告的越剑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晓知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纺织用工业机器等商品上的越剑商标,自1993年开始在纺织用工业机器上持续使用,近13年来使用越剑商标的纺织用工业机器销售网络遍布全国,产量、销售收入逐年快速增长,其在行业内综合排名及市场占有率均排名前列。越剑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程度深、范围广,先后通过各地的电视、报刊、户外广告、展会及互联网对越剑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尤其是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1518.78万元。原告及其越剑商标、越剑纺织用工业机器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声誉,越剑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越剑纺织用工业机器也先后被认定为绍兴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其品质和质量获得了国家质量检测部门的认可,也得到了同行业的肯定,总之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越剑”商标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获得了同行业的认知,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故本院确认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纺织用工业机器商品上的第1911953号 “ 越剑” 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注册“www.越剑.cn”中文域名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对于企业来说,域名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销售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客户登陆企业网站、查询有关商业信息、提高企业知名度,建立企业文化和培养企业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一个蕴藏着巨大商机的标志,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就求得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911953号越剑商标专用权,越剑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注册的“www.越剑.cn” 中文网络域名与原告的驰名商标越剑的主要部分相同,构成复制,被告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越剑”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因为被告作为销售家用纺织品的个体工商户,对与其关联行业的知名品牌越剑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仍注册越剑域名,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的抢注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注册“www.越剑.cn” 中文域名,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和推广,相关公众亦无法通过“www.越剑.cn”的中文域名搜索到原告,被告注册“www.越剑.cn” 中文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越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辩称域名的取得来源合法,其是域名的合法持有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被告注册“www.越剑.cn” 中文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与商标侵权的诉请系基于被告的同一行为,是请求权的竞合,本案中,在原告的商标侵权请求基本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万元,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越剑商标驰名度高、商誉好,却擅自注册与原告的商标相同的网络域名,且无正当注册和使用理由,有违诚实信任原则,给原告的商标和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适当予以赔偿。但考虑到被告注册域名时间不长,造成的影响不大,可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纺织用工业机器上的第1911953号越剑商标,由于经过长时间持续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已被广大行业公众所熟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声誉,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恶意抢注“www.越剑.cn”中文域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越剑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四)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www.越剑.cn”域名。

    二、被告马善云赔偿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5元,被告马善云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010元),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放  辉

                                                  审  判  员  朱  富  萍

                                                  审  判  员  刘  素  萍 
                                                  二00七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士  伟
 

 

转自: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上一篇:已经没有了
技术支持合力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