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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O鸡尾酒因与RIO鸡尾酒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被后者告上法庭
因认为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东特公司)推出的BIO碧欧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与自己的主打产品RIO锐澳鸡尾酒类似,构成不正当竞争,RIO锐澳鸡尾酒厂商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巴克斯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RIO锐澳鸡尾酒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等300万余元。
该案历经3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
值得一提的是,在业内呼吁加大知识产权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和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环境下,东城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从严判处,作出了300万元的判罚决定,起到了警示作用。
原告:类似包装构成侵权
公开资料显示,成立于2003年的巴克斯公司是一家从事酒类等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主打产品为RIO锐澳鸡尾酒(多为玻璃瓶装)。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RIO锐澳鸡尾酒已覆盖全国市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不过,让巴克斯公司不满的是,东特公司于2013年6月起生产、销售的BIO碧欧鸡尾酒,其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自己的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已造成诸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有故意误导相关公众的意图,称其产品与RIO锐澳鸡尾酒是同一系列,这有可能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随后,巴克斯公司将东特公司诉至法院。
巴克斯公司诉称,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由瓶子、瓶子上的文字及图形、瓶贴组成。瓶子和瓶贴形状,瓶子和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瓶贴在瓶子上的位置均设计独特并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是消费者识别RIO锐澳鸡尾酒的依据。东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产品上使用与RIO锐澳鸡尾酒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方指控不能成立
资料显示,东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经营范围涵盖葡萄酒、果酒、其他酒(配制酒)、饮料的制造和销售,在吉林省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巴克斯公司的指控,东特公司不予认同,并进行了辩解。
东特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RIO锐澳鸡尾酒是知名商品,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RIO锐澳鸡尾酒进行了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其在我国鸡尾酒行业的地位,即使该产品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也仅限于原告所在地上海,而东特公司的产品并未在上海市场进行销售;其次,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不具有独特性,RIO锐澳鸡尾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国内鸡尾酒厂家广泛使用,与其他相关商品相比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再者,BIO碧欧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此外,东特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BIO碧欧鸡尾酒的主要市场集中于北方小部分城市,一直处于萎缩状态,东特公司所获利润并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300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侵权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具有3个争议焦点: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生产和销售BIO碧欧鸡尾酒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RIO锐澳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RIO锐澳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故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将BIO碧欧鸡尾酒与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瓶身的材质、形状和大小基本一致,瓶盖颜色相同;虽然二者的显著部分即商品名称的第一个英文字母互不相同,但字母“B”和“R”本身的形状构造使得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在判赔额上,该案审判长魏嘉介绍,法庭为查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曾要求被告提交其财务账册,但被告拒不提交。故合议庭按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被告的BIO碧欧鸡尾酒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已实际上造成了较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强。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
业内人士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案中,东城法院按照“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作出300万元的最高上限赔偿额判决,体现了司法部门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决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