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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拥有繁体的商标 我拥有简体的字号 “全筑”是否侵犯了“全築”的商标权?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156  更新时间:2017-05-19

       “全築”和“全筑”,一个繁体字,一个简体字,读音一样,长得也差不多,前者是上海一公司的驰名商标,后者是江苏一公司的企业字号。近日却突然掐架了起来,上海公司认为江苏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到底侵权与否?

       近日,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全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认定江苏全筑公司侵犯了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5万元。

       上海全筑公司是注册商标“全築”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1年1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6年,上海全筑公司发现,在江苏全筑公司开设的公司官网中,多处使用“全筑•建设QUANZHU 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全筑作品”“全筑•建设”“全筑案例展示”等标识、字样宣传其室内外装潢等业务。上海全筑公司认为,江苏全筑公司未经上海全筑公司同意,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样宣传其室内外装潢等业务,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上海全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全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上海全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一审徐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全筑公司确实侵犯了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全筑公司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全筑”是江苏全筑公司的字号,文字、标识中的“筑”字均为简体,而涉案商标中的“築”为繁体,存在明显差异,其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既不近似也不相同,不存在对“全築”的商标使用行为,也不属于突出使用。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公司系“全築”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未经上海全筑公司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从事的业务范围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属于相同服务。上诉人江苏全筑公司使用的“全筑•建设QUANZHU 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侵权标识底色整体为黄色,由图形、象形文字“全筑”、汉字“全筑•建设”和英文“QUANZHU CONSTRUCTION”组合而成,图形和文字均为比底色略淡的黄色,其中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但通过该图形无法直接与上诉人产生关联,位于图形最下部的系上下排列的汉字“全筑•建设”和英文“QUANZHU CONSTRUCTION”,汉字“全筑•建设”中的“建设”体现的是行业分类,英文“QUANZHU CONSTRUCTION”从视觉效果上看并不完整且比较模糊,以相关公众的诵读、识别和记忆习惯,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汉字“全筑”上,将“全筑”作为识别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全築”二字,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存在“筑”字简繁体的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上诉人的该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法院还认为,企业名称由地域、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全筑”系上诉人的字号,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展示、宣传其作品、案例时,使用“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等方式,将企业名称直接简称为字号“全筑”,超出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虽然“全筑”二字与其后文字在字体与大小上不存在不同,但“全筑”作为上诉人的字号在其中均系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部分,江苏全筑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属于突出使用。 

       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上海知产法院法官吴盈喆告诉记者,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江苏全筑公司对其公司字号和衍生标识的使用是否侵犯了上海全筑公司的“全築”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并不排斥依法成立的企业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适当简化其企业名称,涉及、使用相关标识,需要注意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本案中,江苏全筑公司成立前涉案“全築”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1年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江苏全筑公司的字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双方服务项目存在重合的情况下,江苏全筑公司更要尽合理避让义务,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便公众能够对两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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