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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联盟”商标在35类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撤销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081  更新时间:2017-07-27

关于第9511629号“金色联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某
  
  申请人因第9511629号“金色联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256号决定,于2016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其在2012年08月31日至2015年0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之前市场调查中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之现状,商标局撤销决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证据及理由申请后补。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1、“金色联盟”美发会所外、内景照片;
  2、“金色联盟”美发会所员工照片;
  3、“金色联盟”美发会所收费单据原件;
  4、印有“金色联盟”标识的购物纸袋原件一个;
  5、印有“金色联盟”会员卡原件一张;
  6、印有“金色联盟”订货单复印件;
  7、印有“金色联盟”销售单复印件;
  8、印有“金色联盟”出库单复印件;
  9、“金色联盟”美发会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10、“金色联盟”美发会所所在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档案查询机读卡一份。
  我委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确有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存在使用,且被申请人开设之“金色联盟”店铺已经陷入经济纠纷,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眉山市“金色联盟”理发店之报道。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以下理由: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发现,眉山市与“金色联盟”商标有关的商铺均为理发店,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并无关联。而且,这些“金色联盟”店铺还均陷入拖欠租金、拖欠工资、捐款潜逃的纠纷中。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四川省金色联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有关眉山市“金色联盟”理发店之报道。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5年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06年14日至2022年06年13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关于“被申请人开设之‘金色联盟’店铺已经陷入经济纠纷,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主张,我委认为,复审商标所有人为黄某自然人,并非其“金色联盟”店铺,二者并非同一主体。即使该“金色联盟”店铺无法继续经营,亦不影响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关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2、4、5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为洗发、剪发收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7、8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以外。证据6为其金色联盟订货单,为单方自制证据,显示时间为5月11日,无法确定该证据形成的年份,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9、10为其经营的企业主体资格文件,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等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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