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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魅力琥珀”啤酒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文章来源: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点击数:1135  更新时间:2021-05-17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XX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啤酒行业前列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 人在先的第945934琥珀商标、第13007773琥珀Amber"商标、第 13007955琥珀Amber king"商标、第15298718琥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注册多个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

四、琥珀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 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琥珀啤酒标识定作协议及发票;

2琥珀啤酒订单、合同、发票;

3 广告发布信息;

4 纳税证明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 标,申请人也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产品包装、合同等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

    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 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魅力琥珀完整包 含引证商标一、四、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琥珀,相关消费者在隔离 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魅力琥珀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琥珀,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相 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 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 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最终裁定结果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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