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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活塞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受滨州渤海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渤海活塞公司”)的委托,我公司代理于2019年11月12日对广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诉争商标权利人”)注册申请在第11类第20698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第9821577号“渤海活塞BoHai Piston及图”商标在“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汽车发动机活塞”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主要理由及请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9626716号图形商标、第9626719号“渤海BoHai及图”商标、第9821577号“渤海活塞BoHai P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但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可能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作为汽车用品企业,在明知申请人第864239号“渤海BH”商标在汽车与内燃机零配件商品是司法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引证商标三“渤海活塞BoHai Piston及图”商标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汽车发动机活塞”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评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发动机活塞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渤海活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汽车发动机活塞”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权利人作为一家汽车用品公司,其对渤海活塞公司在汽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但其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申请诉争商标,不正当借用了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可能致渤海活塞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渤海活塞公司提交的2011-2014年对引证商标三进行广告宣传的合同书及相关发票收据,常年印制的宣传册及参展报道,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2011年-2015年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结合打假维权、企业在国内外的地位、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引证商标三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以及获得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渤海活塞公司从2011年开始在第7类“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汽车发动机活塞”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三进行了全国范围的、长期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使引证商标三在汽车与内燃机制造配件行业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此外,与引证商标三同为系列商标的在先第864239号商标曾于2008年9月26日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在“活塞”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因此,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行业内公众广泛知晓,在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汽车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重审认为:“渤海活塞BoHai Pisto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汽车发动机活塞”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